昨天,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举行。会议继续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作关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提到,二审稿增加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限制条件,作出了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等。其中,草案单独列明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
焦点1
食品安全
修法背景
从苏丹红、三聚氰胺到植物奶油、树胶冒充蜂胶,食品安全成为持续不断的高频词,“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更是触及了很多人的承受底线。在“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中,因监管缺失,时任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引咎辞职,石家庄市委书记吴显国、市长冀纯堂,以及该市分管畜牧、食药监、质监等部门的负责人,均被免职或辞职。
去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中,对监管部门和认证机构人员失职、渎职的行为规定了降级、撤职或开除等处罚措施。
为保障食品安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也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三处修改。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最高可处十年徒刑
【修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草案同时强调:“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解读】草案单独列明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修改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条件,强化了刑法对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的保护。刑法目前的相关条款规定,如果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有关负责人也进一步解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渎职行为原来也可以适用于刑法中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这次将其单列一条进一步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体现了刑法修改中加强对民生保护的意图。
不论是否造成中毒有严重危害即刑罚
【修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解读】草案在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的处罚规定中,把“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内容去掉,即不论是否中毒或患病,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将受到处罚。同时该条款中也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罚条件,强化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同时在该条内容的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相关刑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增加这样的内容主要是为了降低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这意味着食品本身的危害性明确,尽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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